2014年9月25日星期四

因不服常州中院终审判决 朱玉妹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4924日,朱玉妹因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通过邮寄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0114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并裁定再审;2、改判确认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圩)行罚决字【2013235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201369,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新公(圩)行罚决字【201323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玉妹于2013612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据《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二)项规定,对朱玉妹作出处罚十日的行政处罚。朱玉妹不服向新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经上诉后,常州中院维持原判。朱玉妹认为:

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竟然没有机构代码,根本就没有处罚权。

《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但该公安机关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故无权作出处罚决定。一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与“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混为一谈。

一审时,原审拒绝朱玉妹方要求法院提取公安机关询问录像的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

原审所谓“本案主要事实证据充分”,系概念模糊。原审没有依法调取公安机关掌握的录像,凭什么认定“本案主要事实证据充分”?况且,何为主要事实?其标准是什么?原审一概避而不谈。

原审认定“原告朱玉妹自201362612期间多次至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玉妹非法上访。

该局自称案源来自移交,但没有提供移交手续。对此不明不白的案源,原审避而不谈。

该局援引《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朱玉妹作出处罚。但适用该法条的必要条件是:1、情节较重;2、须有扰乱公共场所的事实。二者缺一不可。
但该局是依据所谓的“训诫”作出了拘留处罚,恰恰违反了此规定。因为“训诫”是轻微的违法,恰恰说明是情节轻微,而不是情节较重,故不足以拘留。该局以北京公安作出“训诫”为由,对朱玉妹作出拘留决定,属于自相矛盾。

另外,该局并没有列举朱玉妹有扰乱公共场所的事实。朱玉妹没有影响任何人的工作、生活、学习,何来扰乱?原判确有错误,依法应当再审。

在此之前,朱玉妹因上访二次被劳教,其中包括令人拍案称奇的一元劳教案。即,当局诬陷朱玉妹在京上访时乘公交车未买票(一元),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决定对朱玉妹劳教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