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2日星期三

2017年3月22日李和平王全璋案维权纪实


2017322日上午王峭岭及王峭岭的代理人余文生律师在李文足的陪同下来到天津市高级法院,继续追究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及无良律师温志胜、郭明的法律责任。依法对原南开法院、天津一中院两份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再审申请。

2017322日上午11时王峭岭李文足余文生来到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分别找李和平的主审法官刘毅、王全璋的主审法官周虹,结果答复是刘毅周虹及他们的书记员均不在。下午13:30王峭岭李文足余文生在马连顺律师的陪同下再次来到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刘毅周虹及书记员均“不在”。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以实际行动拒见李和平王全璋的家属,以实际行动拒绝家属及家属委托的律师为李和平王全璋辩护,以实际行动向世人宣示中国“法治”社会。
      
2017322日下午15:00,王峭岭李文足余文生马连顺来到天津市第一第二看守所,余文生律师向门卫武警递交会见手续,在门卫武警处早已放着程海余文生的律师证复印件,余文生问:为什么放着余文生程海律师证复印件?门卫武警回答:你们俩来看守所需向看守所汇报。余文生说: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是防火防盗防程海余文生!最终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对余文生的会见要求未做答复,再次以实际行动宣示中国是“法治”社会。
      

王峭岭李文足分别李和平王全璋存了衣服,李文足马连顺余文生王峭岭共同为王全璋存了,只能以李文足的名义开一张存单,开出来一看是李文足马连顺等为王全璋存款,余文生王峭岭被等了。

附: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峭岭,女,1972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43号楼312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生,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76号创业环保大厦十层。
负责人温志胜,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志胜,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明,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和平,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一看守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卞庄。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

申请人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109日作出的(2016)津0104民初9219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1215日作出(2016)津01民终6867号民事裁定书,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109日作出的(2016)津0104民初9219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1215日作出(2016)津01民终6867号民事裁定书
依法裁定本案发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109日作出的(2016)津0104民初92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峭岭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王峭岭起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1215日作出(2016)津01民终6867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王峭岭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王峭岭认为上述两裁定涉嫌枉法裁判。
    
查民事诉讼起诉条件是由《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峭岭一审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也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住所地在南开区,原审法院也是管辖法院。王峭岭明显符合以上二、三、四项之条件规定。
    
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王峭岭的起诉,也就是一审法院认为王峭岭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而不符合起诉条件,王峭岭认为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之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涉嫌枉法裁判,王峭岭不能接受这样的裁定。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起诉条件成立与否,应该是立案审查,条件成立立案受理,不成立裁定驳回。本案立案已经受理,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法院无正当理由不能裁定驳回起诉。

王峭岭是李和平的妻子,系直系近亲属,其身份符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近亲属的规定,王峭岭、李和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受《婚姻法》所保护的。

李和平在被天津市公安局抓捕后,王峭岭为李和平委托了蔡瑛、马连顺两位律师,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天津市公安局也接收了辩护手续。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3233条等规定,刑事案件被羁押人的近亲属有权代为委托1-2名辩护律师,受托的辩护律师有权会见被羁押人,王峭岭为李和平聘请的两位律师,符合法律规定。律师法、刑诉法、最高检察院等五部门《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八条等规定: “近亲属为被羁押人委托的律师,其有权解除委托,但必须出具书面解除的文书并由办案机关转交辩护律师(),被解除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被羁押人当面确认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被羁押人拒绝被会见的,应当出具书面文书转交辩护律师。”至今,原告为第三人李和平委托的辩护律师蔡瑛、马连顺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并没有收到李和平解除委托的书面文书,证明两位律师的辩护律师身份仍在依法、依约持续。在王峭岭为李和平委托的两位律师被合法有效解除委托之前。李和平无权委托其他律师为其辩护。因为法律规定被羁押人最多只能委托两位律师为其辩护。法律规定依法受委托的辩护律师才能到看守所会见被羁押人。温志胜、郭明在尚未担任李和平辩护律师时,就到看守所会见李和平,代表该律师事务所分所与李和平签署委托协议、并由李和平出具委托书,因其手段和途径违法而其受托行为无效。 三被申请人的以上受托行为,李和平对其委托行为,都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办案机关天津市公安局提供违法会见机会有直接关系,为查明李和平违法委托三一审被告违法受托的事实,列李和平、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天津市公安局为一审第三人。
       
综上,王峭岭作为具有关联性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李和平的妻子及直接利害关系人,有理由请求法院确认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与李和平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有理由请求法院确认李和平与温志胜、郭明的辩护委托关系无效。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王峭岭
 2017 322